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 即 張鉅岳 被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林益民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3.12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1萬319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