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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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林昭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63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5,6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從事製衣工廠拷克作業員,每月收入係以成衣拷克之件數計算,因此收入高低均倚賴工廠可供給之工作量,並無固定之金額,其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1,180元,如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000元,根本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其為能維持協議後之正常繳款,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之部分,只能依靠配偶 張智富 及親友暫時之周轉以因應;但其不幸於96年3月間上班途中因車禍骨折受傷住院,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復健期間協商還款亦靠配偶及親友暫時周轉,同年7月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延緩繳款,並經延緩2個月之寬限期,惟最後終究因其傷勢尚未復原以及配偶、親友亦有經濟壓力情況下,清償至97年11月計還款12期後選擇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9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12月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萬泰銀行協商核覆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毀諾通知書及萬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平時均賴配偶及親
友之周轉,方得以維持繳款,又其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骨折受傷住院致無法正常工作,雖經2個月之寬限期,但因仍未復原且配偶、親友亦有經濟壓力,是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固據其提出94、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張智富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足憑,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國稅局資料及財產及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足證明聲請人已報稅薪資所得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而聲請人於此條件下仍願意成立協商,並且依約履行至96年11月止,足徵上開還款條件,仍屬其可負擔承受之範圍,如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執為不可歸責事由。又聲請人主張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生骨折乙事,固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醫囑內容記載「96年3月3日本院急診石膏固定,96年3月6日門診」,足見聲請人於96年3月3日受傷骨折並未住院,嗣後並以門診之方式治療,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板院輔民季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骨折與毀諾間關聯性之相關事證,惟聲請人僅以補正狀泛稱傷勢未復原而造成毀諾云云,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此偶發之意外事故,確實造成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於聲請人受傷期間,萬泰銀行已給予2個月之寬限期,應足以減緩聲請人因傷致勞動力減損所增加之負擔;且聲請人於96年3月發生車禍後既仍能依約履行,卻突於96年12月毀諾,其間之關聯實屬牽強,難認有其所稱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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