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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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玟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曾○○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被告事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電腦」,假借詢問班主任曾○○課程之際,趁曾○○未注意,進入櫃台竊取曾○○放置於辦公桌上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曾○○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後,循線通知賴玟叡到案而查獲,並交還上開手機予曾○○。
二、案經曾○○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玟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07、108年間,均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出監後,先於111年3月1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竊取他人放置在該電器行內辦公桌上之APPLEIPHONE7手機,而於111年4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僅相隔不到3月,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又被告竊盜所得,業據告訴人取回贓物,爰不另外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