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張承宏 (原名: 張聖宏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四、相對人至民國97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869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4713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7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98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55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713元張承宏即張聖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4713元張承宏即張聖宏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713元張承宏即張聖宏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