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羅仁澤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而綽號「部長」之人即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羅仁澤,羅仁澤復依綽號「隊長」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淑雯 、 吳嘉芬 、 邱怡燕 、 張齡方 、 簡怡君 、 洪祺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 胡友方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仁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7、228-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雯、吳嘉芬、邱怡燕、張齡方、簡怡君、洪祺雅、胡友方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部長」、「隊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羅仁澤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下稱第④、⑤、⑥罪)確定,上開第①至⑥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類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2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前開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獲取報酬為所提領總金額的3%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5頁、偵三卷第58頁、院卷第99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721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005元+20,005元+12,005元+7,005元+7,015元+20,005元+30,000元+19,000元】3%=6,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新臺幣)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索引1簡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怡君,佯稱購物訂單出現問題,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簡怡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8年6月25日16時25分、同日16時28分許,分別匯款49,912元、49,91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康壽門市之ATM、20,000元。②同日16時38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ATM、20,000元。③同日16時3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0,000元。④同日16時42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門市之ATM、20,000元。⑤同日16時54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民族路郵局之ATM、19,000元。①簡怡君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7-238頁)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41頁)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19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7-158頁)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4-115頁、警三卷第2頁)2邱怡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怡燕,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怡燕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08年6月25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297元、7,123元,至 陽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市農會之ATM、10,005元。②108年6月25日19時49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陽門市之ATM、20,005元。③同日19時49分許、上開門市之ATM、12,005元。①邱怡燕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4-216頁)②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222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3頁)3張齡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齡方,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齡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25日於19時39分許,匯款1萬9,95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張齡方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5-227頁)②通話記錄手機擷圖2幀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231-232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3頁)4吳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嘉芬,佯稱服務人員疏忽其有續購商品,須操作ATM處理雙方消費糾紛云云,致吳嘉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25日分別於19時53分、20時許,分別匯款9,123元、14,123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6月25日21時5分許、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ATM、7,005元。②同日21時12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門市之ATM、7,015元。①吳嘉芬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2-204頁)②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③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1頁)5洪祺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祺雅,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貨,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祺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25日於20時54分許,匯款13,987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洪祺雅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3-65頁)②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72-73頁)③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1頁)6詹淑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淑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其為升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淑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25日於2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詹淑雯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133頁)②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10紙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2紙(警一卷第171-179頁)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翻拍照片8幀(警一卷第180-183頁)④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澎一信字第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162頁)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818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74-76頁)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9-160頁)⑦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14-118頁)⑧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110-113頁)108年6月25日於19時14分許,匯款29,999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市農會之ATM、20,005元。108年6月25日分別於21時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提領。)108年6月25日於22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提領。)7胡友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友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會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胡友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7月9日分別於20時34分許、21時許、21時4分許,分別匯款2,998元、27,000元、2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7月9日21時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民族路郵局之ATM、30,000元。②同日23時43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ATM、19,000元。①胡友方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21頁)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6-27頁)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17頁)④羅仁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三卷第3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