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96年度偵字第2312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辛○○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8月間,擔任親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之董事長,親旺公司先於93年4月間更名為 恩密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密緹公司),恩密緹公司再於95年1月間更名為 昂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天公司),庚○○則擔任昂天公司之總經理,與辛○○(庚○○之子)實際負責昂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事項。渠等2人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己○○(職稱:副總裁)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間,先後以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名義,與由壬○○(庚○○之子)擔任負責人之購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利得公司)合作,藉由購利得公司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以每套網路開店平台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3萬元之價格,對外尋找不特定人加盟,若購買1套昂天go-leader網路開店平台可成為經銷商,購買4套者可成為代理商,購買7套者可成為總代理商,加盟成為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者即可以貴賓價購買go-leader網路商城之各項產品,並享有推廣該商城平台與商品之佣金所得;推薦1名友人以經銷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可獲得20%之推薦獎金,推薦1名友人以總代理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且自身在朋友加入前也提升為總代理,則可獲得20%×7之推薦獎金;有第二代至第六代下線會員參加可獲得3%之倍增獎金,但在加入後的第4個月起,必須每個月消費1000PV商品,方能維持領取倍增獎金之資格;晉升為儲備店長以上層級者,且當月使用本人編號消費商品達2000PV,可依不同之聘級,獲得次月新增業績5%~18%之領導獎金,及次月新增業績第一代至第十代下線各2%之培育獎金;成為總代理商後,於1年內成功推薦3位下線成為總代理商,如每月重複消費2000PV,且每半年維持推薦至少1位經銷商,可獲得全國月總業績
5%之終身俸分紅,使加盟者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並由己○○擔任講師在臺北市○○區○○路3段32號11樓、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等地舉辦說明會說明前開獎金制度藉以招募更多不特定人加盟,使乙○○、丁○○、辰○○、午○○、癸○○、未○○及丙○○等數千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嗣於95年6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宣布結束營業,經乙○○等人報警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乙○○、丁○○、辰○○、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庚○○、辛○○、壬○○、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於前揭時間為昂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辛○○就其於前揭時間為昂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就其於前揭時間為昂天公司之加盟商,經公司授與副總裁之職稱,及被告庚○○、辛○○及己○○就昂天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調度資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是用心經營網站,公司不是拉人頭,是真的在賣商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辛○○辯護稱:本案非屬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縱屬多層次傳銷,亦非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因本案無商品虛化之情,本案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均係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購買開店包,一方面參加人有贈品券可兌換商品,另方面可供參加人自設購物平台供他人網購平台內之商品,並無實際上鮮少利用該網路商店銷售商品獲利,或其使用情形甚低之情云云;己○○辯稱:伊推廣公司制度有透過公司商品之銷售,且商品市價是合理的,辛○○要伊掛名副總裁,是因為伊有幾位下線被公司邀請為協力廠商,並掛名副總經理,可是公司沒有一位員工歸伊管,伊未領過任何薪資,未簽過任何公文,未參加過任何一次公司內部會議,伊一直以為昂天網路開店包是合法的商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只是一般直銷商,昂天公司並非被告己○○所經營,系爭制度內容非由被告己○○所設立,被告己○○只是受昂天公司聘請許多講師中之一名講師,並領取講師費,被告己○○在昂天公司無決策權、經營權、利益分享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對象,且被告推薦事業商時,必會先簡介公司及網路開店包之產品內容及功能,有意願及興趣之人,或是到網站上購買商品,或是購買網路商城創業包後,並簽立事業商申請訂購書,且有等值之贈品供挑選,應非以拉人入會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情形,且公司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絕無商品虛化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告庚○○、辛○○及己○○所不爭執,且有昂天集團獎勵制度1本(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一)第245至252頁)、證人即加盟商乙○○94年11月30日及94年11月10日昂天公司及 恩蜜緹 公司總代理終生分紅俱樂部申請表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昂天集團事業簡介、系統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4頁)、昂天集團終止事業商契約資格及退貨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昂天集團go-leader網路商城開店收費標準、購利得線上購物商城經銷商管理系統測試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42至143頁)、昂天公司各項公告及2006年1至
6月獎金發放日期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昂天公司商品目錄(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恩蜜緹公司事業指導規章(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115至123頁)、恩蜜緹生活通路獎勵制度(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214至223頁)、購利得商品型錄及優購雜誌創刊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22頁)在卷可佐,而依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昂天公司之加盟商,而其召募方式係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介紹,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加盟商加入與取得前揭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2、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3、查本件如循前揭昂天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購買
1套、4套或7套昂天go-leader網路開店平台始能成為加盟商,購買套數之差別主要反映在後續新進加盟商加入後,原加盟商可獲取獎金之不同,而加盟商主要收入來源,係靠新進加盟商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之取得方式即明,雖前揭制度亦要求加盟商欲領取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加盟商可獲取之利益與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顯不相當,是由前揭制度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且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縱有小部分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亦為法所不允許,是由昂天公司前揭制度內容觀之,其加盟商之收入來源既主要需藉由加盟商組織之不斷擴充,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4、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要單純賣東西,但是很難賺到兩萬元,所以他們說要上線複製成功的經驗,…因為公司教育我們現在公司沒有名氣,所以要不斷的增加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收入來源,全部來自推薦他人的加入而取得?)是的。」、「(對這些商品是否都沒賣給別人,都是你自己買的?)有做過商品行銷,但是有人反應網路上的東西選擇性不多,且價格蠻高的,所以就沒有購買。」、「(是否沒有賣給別人過?)可以這麼說,沒有買賣的生意往來。」、「(是否因為制度的關係而選擇自己買,而不是這個制度沒有提供管道讓你賣?)這個答案是肯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證人即加盟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鴻文說為何要你提升為總代理?)他說這樣我可獲得利益較多,如果我在找人進來就可得到比較高比例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加盟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請人消費商品獲得利潤多少?)找人消費商品的利潤很少,那時公司的產品不多,價格也沒有很好,所以公司的主軸不在消費商品,而是在找人複製他的網站。」、「(如何知道公司的主軸是在複製網站?)我們的上線會一直強調如果要快速致富的話,快點找人來加入,直銷商的術語也是說快速複製成功的經驗,若我們跟他們一樣做的話收入會很好,如果收入要好的話,要有多的經營權才有比較好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獲得網站經營權外,有無得到昂天公司任何的物品?)加入時有獲得事業商的經營包,裡面有介紹公司的資料、被告己○○的說明會的錄音帶及鼓勵大家如何做如何推的錄音帶及贈品卷、你帶人來要加入的一些標準參加的表格。」、「(贈品卷內容?)有一些商品可以根據贈品卷去換,我記得有清潔空氣的類似清淨機及吃的健康食品。」、「(你本人有無去換?)我一樣也沒有去換,因為那些贈品價值不及我21萬,所以我一直在等有無更好的。」、「(當時加入的時候,網站上有無實際去請親朋好友去消費商品?)我有去推廣,但是沒有績效,因為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看上,我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否會去買,結果也沒有人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證人即加盟商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觸到的上線,我最記得當天我問 李蕙雯 一句話說如果我要在這地方賺到錢,是要賣產品賺得比較多還是拉人頭賺得比較多,他很肯定的說拉人頭賺的遠比賣產品比較多…」、「…我只有常去參加說明會,我沒有實際上作…因為我要先瞭解,我有請我太太去瞭解這商品,這網路上的商品種類又少又不值標價,如果推薦給親戚朋友的話,會對不起他們,所以我們就沒有做了…」、「(你當時除獲得網站經營權外,是否有取得任何物品?)我有得到大約20張左右的兌換券,讓我可以換東西。」、「(20張左右的兌換券可換多少價值的東西?)不記得,我們實際要去換的時候,都不想換,因為都不值那個錢,例如說1個手錶寫12萬元,但是價錢都是離譜的,手錶的品牌不記得,都是我們沒有聽過的品牌,且不止手錶所有的產品沒有一項是我想要換的,因為看起來都不值得那個標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第49頁),證人即加盟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若你有這樣的商品,但你實際上加入後,你有實際上在賣商品嗎?(沒有。我沒有跟昂天進貨,也沒有把貨品賣給我的下線。)」、「(你在昂天制度裡面,你說你去找像你們這樣的人加入,所指為何,這樣你可以得到何利益?)若有商品的人想在網路上開店,就可以加入,可以透過網路賣商品,付出的代價就是要參加總代理。第二若像我沒有商品可賣,我們引薦公司制度,我們引薦其他人加入,我們就可以根據這個制度獲得報酬。」、「(實際上你引薦了多少個下線到公司?)我引薦的下線及我下線的下線大約有20人左右。我引薦的20人約是在我94年6、7月加入公司後到95年3、4月這段時間。」、「(這段期間你得到的報酬約有多少?)我得到的報酬是匯到我誠泰銀行的帳戶…我最早得到的報酬是在94年8月12日匯入帳戶,最後一筆是在95年5月,匯進的款項大部分都是獎金,中間有沒有其他錢匯入我不清楚。每次匯入的金額是跟下線的加入時間有關…」、「(你的下線實際上有無在販賣商品?)…真正有賣商品的人只有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第44頁正面),證人即加盟商 陳裕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5偵24566號卷第一卷第246背面及第247頁獎勵制度)你是否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瞭解。」、「(把你所瞭解的推薦獎金內容說明?)我介紹朋友開店包,跟我一樣完成資格,我就會有獎金。」、「(你是否領過推薦獎金?)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正面),證人即加盟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獎金辦法的第2頁,你是否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就是如果賣出去一個開店包,就會有這個20%的利潤。
」、「(獎金制度的第4頁,你是否瞭解倍增獎金的意思?)瞭解。例如我網路上買東西的會員,在上面買東西一陣子想要開店,來跟我聯繫說要買開店包,他就也會有一個網路商店,之後他的會員也想要開店,再透過他來買網路開店包,就會有這筆獎金。」、「(你是否曾領過推薦獎金及倍增獎金?)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加入親旺之後,你可以領利潤的這段期間,是否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倍增獎金?)不一定,倍增獎金是你介紹朋友進來,朋友再介紹朋友進來,才有可以領。我在公司3、4年,領到倍增獎金,平均約2、3個月會領到1、2次。」、「(有無領過領導獎金、培育獎金?)都有。」、「(所領取的領導獎金、培育獎金的次數及數額為何?)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可能2、3個月會領1、2次,多的話領2、3次,不一定。因為每個月會結算一次,如果比較好的話,可能每個月都有,要看市場的狀況及下線的狀況,不一定,業績就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剛才提示給你看得獎勵制度,有所謂的推薦獎金,請問你是否瞭解此推薦獎金的內容?)他所謂的推薦獎金主要是推薦人,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作,所以我是以家人的名義來符合他的推薦獎金要求。」、「(你有領取昂天集團所領取的推薦獎金過嗎?)有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因為當初有辦理,我是推薦家人有領到獎金,金額我印象中約有10萬元左右,後來公司很快就倒了,之後就沒有了。」、「(你是否曾經因為買賣過昂天所提供的產品,而領得獎金或是利潤?)沒有。他所有產品都掛在網路上,我沒有買賣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頁正面、第205頁正面),並有證人乙○○加盟資料:恩蜜緹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訂購單、換貨申請訂購單、刷卡單、統一發票、切結書、購利得網路商城新品上架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176至179頁)、證人乙○○之獎金明細及輔導系統表(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4至48頁、第66至69頁、第277頁)、證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49至54頁)、證人午○○、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一)第
306至311頁)、獎金明細單(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4
2頁)、證人未○○加盟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昂天公司商品訂購單、恩蜜緹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訂購單(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
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癸○○加盟資料:昂天公司事業商申請契約書、商品訂購單、統一發票(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二)第166至168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參。可見昂天公司之部分加盟商縱使未購買該公司提供之商品,亦可獲得昂天公司發放之獎金,且以拉入新進加盟商為獎金發放來源之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多數加盟商均曾領取,足徵昂天公司前揭制度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5、綜上,恩密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
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庚○○、辛○○、己○○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辛○○及己○○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1、被告 范國章 於91年8月間,擔任親旺公司之董事長,親旺公司先於93年4月間更名為恩密緹公司,恩密緹公司再於95年
1月間更名為昂天公司,被告庚○○、辛○○均為昂天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530954470號函及所附昂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一)第47、12
3至135、166至178、183至193頁)。又被告辛○○為昂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加盟商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反面),是被告辛○○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應無疑義。另被告庚○○雖辯稱伊只是調度資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裡面與其他人都不認識,但到公司結束後,混亂中我有見到庭上庚○○,但當時他叫做 范晏誠 ,另外我也有看見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正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庚○○,但我在加入昂天的初期有見過見過庭上的庚○○,但他自稱范晏誠…因為很久了,見幾次面忘記了,都是在昂天公司看到的。據我瞭解庚○○他當時是昂天的總經理,但到後期,我實際接觸的是辛○○…庚○○自我介紹他是昂天總經理,互相介紹的時候好像不是在公開的場合。」、「(在場的4位被告你都曾經在昂天公司見過面嗎?)3位,即辛○○、己○○、范晏誠(庚○○)。」、「(他們3人在公司的職稱各為何?)范晏誠(庚○○)是公司初期的總經理,後來是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15
0頁),證人陳裕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庚○○?)有,但比較少見到,去到公司都是介紹朋友來,時間都很倉促,我很少見過庚○○。」、「(是否知道庚○○在昂天的職稱?)是總經理或是總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正面),證人即加盟商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 范總 ,壬○○我比較不熟,庚○○是總裁。」、「范總應該是統籌公司的行政。總裁比較少出現,可能有大會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正面),則被告庚○○既在昂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又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有所接觸,並出席昂天公司之大會此等重要場合,佐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同為昂天公司之董事,衡諸常情,難認被告庚○○未實際參與昂天公司之業務處理,而僅係調度資金,是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其亦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可參。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辦法從這些講師中,覺得聽了哪些課程而積極推銷昂天公司的產品?理由為何?)就是聽了被告己○○,94年8月底時恩蜜緹公司有1個開幕酒會,那時被告己○○介紹公司制度方面及未來,在10月有1個終身俸制度的發表會,也是被告己○○主持的…」、「(被告己○○除在說明會上做講師外,有無私下協助你幫助你找來的客戶成為經銷商?)我帶朋友來時我會帶到他的辦公室,若有疑問的話會給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所提的那些制度,是從何而來的?)聽被告己○○及其他講師創業說明會。」、「(你個人參加幾場說明會?)好幾場。」、「(被告己○○出現過幾場?)好幾場,我這裡有每個場次的講師名單,我自己聽了半年多。」、「(被告己○○在說明會中有無說他是何人?為何會在說明會出現?)他有說他是昂天公司的副總裁,因為昂天公司1月
1日開幕時他有來主持,還有他說他是系統領導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座的4位被告,認識哪一位?)我只有聽過被告己○○的課,其餘被告我不認識。」、「(在說明會,被告己○○說了什麼?)他說經營的網站有多好,如果再找別人進來有多少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只有認識被告己○○,我是到昂天公司臺中總公司的創業說明會的會場認識的。」、「(你在說明會聽到被告己○○說明何事情?)網站是一個趨勢,若未經營一個網站的話,以後就來不及掌握趨勢,現在投入的話,比以後投入得到更多的利益。」、「(何人跟你說要快速致富就要複製網站?)我是在現場聽到講師講,被告己○○部分是在光碟上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6頁反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告?)我只認識被告己○○,其餘都不認識。」、「(如何認識被告己○○?)透過我的上線 梁金珠 介紹才知道有昂天公司的事業,我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梁金珠極力勸說邀請我參加入會,介紹要多聽昂天公司的說明會,且接下來每星期都有不同的講師,被告己○○他在這個集團裡面是1個很有名的講師,所以1個月至少有兩次會來台北上課,來上課時我們有問題會提出,就會有人帶我去見他,去問他問題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正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本案的4名被告?)不認識,但有見過被告己○○,在網路上的廣告,有人發電子郵件給我,說可以做生意,被告己○○是主講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8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跟你的引薦是如何介紹公司性質?)它是一個網路購物,所以己○○介紹我們可以用網路購物是個趨勢,認為可以幫助很多人用很低的成本可以在網路上開店,我也認為這是趨勢,所以加入。」、「整個公司授課都是己○○,他也出書,我們都叫他柳老師,其他所謂的講師只是介紹柳老師的背景及他在傳銷界的事蹟,然後請他出場,因為他是制度設計,他最清楚。」、「…己○○請我當榮譽顧問前,我就去北中南幫己○○開發人脈,課堂上的講解及員工訓練都是己○○處理…」、「(你是否知道恩密緹及昂天公司實際上決策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是公司的大小事及宣布都是柳老師公布,副總裁代為決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5偵24566號卷第一卷第245頁以下昂天集團獎勵制度)在昂天公司的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獎勵制度?)有。」、「(何人在公司的會議中會有介紹這本獎勵制度?)公司的每一位講師都會介紹,公司有數十位講師,我不記得人名。」、「(是否包括在場的4位被告其中的一人?)在場的被告己○○有擔任過其中的一位講師。」、「(你剛才說你曾經在昂天公司的會議上見過己○○擔任過講師,此種場合有過幾次?)幾年下來應該不下百次,這一百多次我都有參加,我加入會員2年。」、「(究竟在這一百多次的會議是在講述什麼內容?)有時候是說昂天公司這樣的創業機會,有時候是教導做人處事的道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老師(己○○)就是像老師的角色,會幫我們向公司爭取權利或是活動、回饋,我們在做的時候會有遇到問題,我們都會請教柳老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在昂天集團所擔任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他是副總裁,因為他當時口口聲聲說他是副總裁。我曾經在文件上看過他以副總裁為名義,就是發文蓋上副總裁的名義。如我剛才提出的證書就有己○○蓋副總裁。」、「(你知道己○○在昂天集團做何工作嗎?)所有晚上有在介紹公司的演講,都是己○○在演講介紹,此外公司開幕、雞尾酒會都是柳在主持、介紹。包括終身俸俱樂部、開會也是己○○主持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頁正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己○○本身是否是公司的講師?)是的。」、「(講師的工作內容為何?)講師就是介紹公司的產品還有獎勵制度,作說明。」、「(講師是由何人挑選擔任的?)公司會給我們內容,讓我們上去講,至少要當上店長,跟公司報備說想要當講師,去櫃台報備,我們公司的主管辛○○就會訓練當講師。」、「(己○○是何種店長?)己○○有一個聘位是總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正面、第215頁)。
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己○○屢次在昂天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向到場之人講解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以此吸引到場之人加入,藉以發展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昂天集團事業簡介、系統手冊中,被告己○○各以昂天集團副總裁、系統領導者之名義署名於其上,並撰有鼓勵加盟之引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4頁),及被告己○○創業說明會及演講光碟3片(見95年度偵字第2456
6號卷(二)第259-1、265、266頁)、昂天公司95年4月講師名冊及被告己○○講師費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足見被告己○○屬昂天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則此等使昂天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己○○與被告范國章、辛○○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在昂天公司無決策權、經營權、利益分享權,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己○○是否在昂天公司有前開權限,與其有前述積極參與昂天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之事實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被告己○○亦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辛○○及己○○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庚○○、辛○○、己○○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庚○○、辛○○、己○○。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庚○○、辛○○及己○○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庚○○、辛○○及己○○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其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3、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庚○○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辛○○、己○○,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庚○○、辛○○及己○○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庚○○、辛○○及己○○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辛○○及己○○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范國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渠等與被告范國章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范國章、辛○○、己○○始終否認犯行,然坦承昂天公司運作模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3人在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與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庚○○、辛○○、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及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辛○○、己○○。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辛○○及己○○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庚○○、辛○○及己○○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庚○○、辛○○及己○○就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認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辛○○及己○○在昂天公司95年6月22日倒閉前資金周轉已有危機時,尚持續向前來詢問之人吹噓公司有美好前景及豐厚獎金,使公司之加盟商投入資金以提高獎金等級,嗣因公司倒閉而受害。
(二)惟被告庚○○、辛○○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要件。然檢察官所引用之事證,乃被告庚○○、辛○○及己○○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證,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庚○○、辛○○及己○○等人於參與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時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你應獲得的獎金,是否都有拿到?)大部分都有拿到,只有公司倒閉時的最後一期或兩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昂天公司領得的獎金最後一次是何時?)應該是當年的5月多,即昂天公司結束的那一年,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
9頁反面),足見昂天公司於經營中確實亦有陸續發放獎金,直到95年6月間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之前1、2個月,始未能支付獎金,由此益徵被告庚○○、辛○○及己○○應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再者,依前揭證人乙○○、丁○○、癸○○、午○○、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己○○或其他昂天公司加盟商上線招募下線時所宣稱之內容,無非係邀約其等加入昂天公司成為加盟商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佣金,然該等內容本即該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模式,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庚○○、辛○○及己○○於經營或參與昂天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活動期間,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及己○○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渠等詐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規定,應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直銷部分伊不是很清楚,伊在公司的業務也不會接觸到直銷部分,伊未接觸公司之經營,伊主要負責跟廠商之間的互動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證皆為被告庚○○、辛○○及己○○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證,關於被告壬○○是否與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是購利得商城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壬○○…被告壬○○是購利得商城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陳裕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壬○○我印象中他們是負責公司的行政,我與辛○○及壬○○我比較少接觸,他們是屬於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在公司內部我比較少見到,我只知道他處理網站的事務,我不知道他的職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先生,我不知道他在公司是何職稱,我不知道他在公司做什麼,就是偶爾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我有在公司見過,比較少看到,不清楚他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正面),證人子○○、丑○○則均證稱未曾在昂天公司見過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5頁正面、第150頁正面),前揭證人皆為昂天公司之加盟商,然均未就傳銷業務與被告壬○○有何接觸,則被告壬○○是否確有參與前揭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雖被告壬○○擔任購利得公司之負責人,而昂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係藉由購利得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此平台運作,在其上展示販售之商品,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網路商城的規劃、設計還有商品採購基本上都是由壬○○在負責。」、「(會員的招攬是否也在壬○○的範圍內?)沒有。壬○○只負責整個網路商城的系統及商品、程式規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且就公司運作之設計而言,多層次傳銷業務與商品販售業務,2部分本可切割而由不同人負責規劃處理,是被告壬○○辯稱伊負責業務內容與直銷部分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壬○○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壬○○與被告庚○○、辛○○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各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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