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高玉枝 關係人 石旻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石采縈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在被繼承人 石山本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石山本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石山本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石山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甲○○之姑姑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石山本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被繼承人石山本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
與甲○○均為石山本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石山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甲○○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係未成年人甲○○之姑姑,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石山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乙○○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石山本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示,被繼承人石山本所遺之不動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4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部分,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甲○○、 石采蓁 各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繼承取得,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石山本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乙○○代理,並無不適,為此選任乙○○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被繼承人石山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