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原審開庭前因法院周邊無停車位可供停車,導致遲到10分鐘而未及出庭辯論,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斷,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對於部分事實未予詳查,顯有違背法
令等語,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臨時找不到停車位而遲到,未及出庭辯論乙
情,尚難認係其於原審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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