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民國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4日執揮發監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98、506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二、茲聲請人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暨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甲字第39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尚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甲字第50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受刑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10月14日│94年9月4日│94年9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否│││併定刑│(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56│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56│署94年度偵字第4110、│││其案號│、3228、3238號│、3228、3238號│4541、4626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度訴字第1055號│94年度訴字第1055號│94年度訴字第1058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訴字第1055號│94年度訴字第1055號│94年度訴字第1058號││││號││││││判決├─┼──────────┼──────────┼──────────┼──────────┤││確│││││││定│95年1月24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27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第3款│1項第3款│例第3條第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月││├─────┼──────────┬──────────┬──────────┼──────────┤│附註│基隆地檢95執字398號│基隆地檢95執字398號│基隆地檢95執字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