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後又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又甫於96年12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該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仍不思悔改,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號)鑑定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