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蘇清豊 、 蘇小萍 二人。惟被告自民國80年5月間無故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未歸,期間均無支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陳麗娟到場證述:「被告已經十多年前就已經離家出走,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兩造的孩子都是原告負責照顧養家,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對於原告與被告離婚沒有意見。」;及證人即兩造子女蘇小萍到庭證稱:「我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我爸爸,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賺錢養家,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負擔,被告完全沒有打電話回來給我們,親戚朋友都沒有人跟我們提過爸爸去哪裡,爸爸過年也沒有回來過,最後一次看到我爸爸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爸爸回來拿身分證,之後出去就沒有回來過。對於媽媽跟爸爸離婚,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聲明,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長期無故離家三年有餘,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