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2
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A○○可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自不知情之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未○○○所申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黃文民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各編號所示),所匯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戌○○、天○○、庚○○、宇○○、乙○○、戊○○、丑○○、玄○○、丙○○、辛○○、C○○、午○○、卯○○、己○○、E○○、G○○、黃○○、辰○○、子○○及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未○○○係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黃文民騙伊與未○○○,且騙伊之帳戶與密碼,伊不是詐騙集團,亦未拿到好處,另伊有精神障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手法詐使各
被害人分別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至未○○○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且所匯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巳○○、戌○○、天○○、亥○○、庚○○、宇○○、寅○○、乙○○、B○○、戊○○、F○○、丑○○、酉○○、玄○○、丙○○、癸○○、辛○○、C○○、午○○、卯○○、己○○、E○○、G○○、黃○○、丁○○、甲○○、辰○○、子○○、壬○○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第83頁及其背面、第88頁及其背面、第92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6至11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29頁至第
13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
5頁及其背面、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及其背面、第220頁至第
22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及其背面、第184頁及其背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1頁及其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
5頁數),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04年4月7日大區農信字第104034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被害人地○○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被害人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被害人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被害人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被害人庚○○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明細及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被害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被害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被害人B○○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明細查詢影本、露天拍賣問題答覆電子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被害人F○○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21頁)、被害人丑○○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明細查詢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害人酉○○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害人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被害人癸○○提出之露天拍賣匯款資料、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龜山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被害人C○○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158頁至第161頁)、被害人午○○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被害人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通知電子郵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70頁至第173頁)、被害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被害人E○○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被害人G○○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被害人黃○○提出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成功通知電子郵件影本、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露天拍賣閱讀悄悄話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185頁至第188頁)、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害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影本、103年12月23日露天拍賣客服回覆郵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害人辰○○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露天拍賣閱讀悄悄話網頁影本、露天拍賣通知信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評價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被害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悄悄話郵件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
216頁至第21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向未○○○取得後,
於103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民,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為前揭使用乙節,則據證人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洗車工作認識之朋友,於103年12月初至被告住處聊天時,被告稱需要系爭帳戶存摺,我就將放在機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其後我父親去向被告討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被告已交給黃文民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與證人即未○○○之父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約一個月後,有一天我大兒子叫未○○○回家吃飯,未○○○不敢回家,一問之下才知未○○○怕我知道他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且討不回來,於是我跟我大兒子、未○○○就夥同 石旻容 、 余介宏 及D○○等人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討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結果被告說他已經交給黃文民、沒辦法拿回來,被告就聯絡黃文民至其住處,黃文民稱他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是未○○○,我跟黃文民就約隔天在超商見面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翌日黃文民即將上開物品歸還,但我發現系爭帳戶裡面金錢有出入,就再聯絡黃文民,黃文民卻稱「我不出來了,我東西還給你了,你什麼損失我不管,你也找不到我」,之後我查出黃文民住處地址就去找他,黃文民卻避不處理,後來電話聯絡相約在鳳山之超商見面,而於103年12月27日見面時,黃文民即向我稱系爭帳戶係以1本1萬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我有將當天對話錄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及證人D○○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申○○一起去處理未○○○帳戶之問題,申○○說他兒子存摺被拿去,當時我剛好在申○○住處,就陪同申○○一同前去,當日就是去被告住處拿存摺,但被告說帳戶被黃文民拿走,後來黃文民有去被告住處,我們就跟黃文民約隔天在超商歸還,翌日我陪同申○○前去,黃文民有將存摺拿給申○○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至第224頁),互核一致,亦即申○○、D○○曾一同前去向被告索討未○○○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告聯繫而與黃文民相約在超商取回,足徵被告確曾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行交付黃文民無疑,否則應無知悉上開物品下落之理。再參酌本院勘驗申○○於超商密錄之光碟顯示:申○○詢問畫面中男子「到底是誰跟他(被告)拿的?」、「A○○拿我兒子,拿去賣給你的嘛?」、「你跟A○○買斷就對了?」、「是三本一萬二還是一本一萬二?」、「不就很久以前就把我兒子的簿子拿去了?」等語後,該男子回答「我沒可能跟你兒子拿證件」、「(我跟A○○)買斷」、「A○○賣我一本」、「A○○賣給我,我同樣都給人,就是都這樣」、「一本(一萬二)」、「(拿簿子)差不多一個月了…至少有三個禮拜以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背面),而前開畫面中男子並經證人申○○、D○○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確為黃文民本人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2
4頁背面、第228頁、第251頁),且查前揭光碟雖係申○○所密錄提供,然其內容流暢而不間斷,畫面中黃文民與申○○亦確係在超商進行對談,其時、地、當事人間談話內容經核均與前揭證人未○○○、申○○、D○○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可憑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文民,進而提供給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無訛。
㈢至證人未○○○於104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告向我借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約1、2天我才拿給他,拿給被告後有待半小時,我離開時被告就將上開物品交給黃文民,黃文民有說要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與其先前陳述係被告向其借用當日即交付等語及未提及有看見黃文民等情有所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呈現此部分情節證述矛盾之情,然審酌未○○○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頁),加以前揭陳述時間與案發時點相隔數月甚至1年餘,故就此部分案情枝節敘述有所齟齬,實不違常情,況主要部分即其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有上開所述證據可佐,則此部分證述瑕疵仍不影響前開證詞可信性。惟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之時間,審酌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104年7月25日)較案發時點接近,當時其係稱被告向其借用時,其即自機車內取出交付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初次被問及交付時點時,亦係稱當日即為交付,故以此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㈣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無疑。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文民時已年滿31歲,且據證人未○○○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曾從事洗車工作而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本件其又非單純交付,而係以1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上開物品及資料,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對方將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黃文民,足認其對於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用以不法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等情,主觀上當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之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
偵卷一第35頁),且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總智商81為中下智能之程度,有慈惠醫院105年8月30日105附慈精字第10522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然中下智能並不表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甚而適時提出辯解或行使緘默權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此外,根據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105年5月23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530863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與本件案發時點接近,其中被告在認知領域方面,「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等細項均呈現沒有困難,僅在「主動並保持交談」項目呈現輕度困難,足見其於案發時在事理認知及理解問題上均無障礙,則其對於前揭所述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仍得預見,自難因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黃文民,進而提供黃文民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30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時下詐欺集團施行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繁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係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乙事有所預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認識抑或客觀上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㈢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且其於10
3年9月間犯違反保護令罪,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76號判決認定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於103年12月前後,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前揭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127頁),佐以上開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表現,足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件更有30位被害人受害,且其利用未○○○之信賴取得系爭資料,亦造成未○○○與其父申○○訟累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1頁),及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判決主文應併同記載沒收及追徵兩項方式,但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僅諭知追徵之即可。
⒉查本件未扣案被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所得
為金錢,且金額亦已確定為1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6676號案件,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12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向未○○○佯稱:欲借用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所審理者,乃被告販賣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文民,進而提供黃文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俾利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自未○○○處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相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而分屬不同階段之舉,是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手法、金額(新臺幣)與事實經過│├──┼───┼────────────────────────┤│一│地○○│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擠││││乳器之虛偽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65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125555帳號刊登販售││││PlayStation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草││││屯郵局利用ATM轉帳1萬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三│戌○○│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豐││││力富兒童奶粉之虛偽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大││││樓樓下利用ATM轉帳3,480元至系爭帳戶內。│├──┼───┼────────────────────────┤│四│天○○│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奶││││瓶殺菌器之虛偽訊息,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51分許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金郵局利用││││ATM轉帳1,150元至系爭帳戶內。│├──┼───┼────────────────────────┤│五│亥○○│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下午1時13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利用ATM轉帳6,58││││0元至系爭帳戶內。│├──┼───┼────────────────────────┤│六│庚○○│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zea75帳號刊登販售擠││││乳器之虛偽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12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轉帳3,2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七│宇○○│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125555帳號刊登販售││││PlayStation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之郵局利用ATM轉帳1萬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八│寅○○│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3,290元至系爭││││帳戶內。│├──┼───┼────────────────────────┤│九│乙○○│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國立交通大學中正堂利用││││ATM轉帳3,29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B○○│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烤麵包機之虛偽││││訊息,致B○○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並隨即在其新竹縣新竹市○○○路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一│戊○○│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雲朗││││集團品花苑自助餐券之虛偽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11時58分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1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56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二│F○○│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layStation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F○○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郵局利用ATM││││轉帳1萬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三│丑○○│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九陽豆漿機之虛偽訊息,致丑○○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05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四│酉○○│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電暖爐之虛偽訊息,致酉○○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96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五│玄○○│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雲朗││││集團品花苑自助餐券之虛偽訊息,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ATM轉帳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六│丙○○│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a846300a帳號刊登販售││││ 樂高積木 之虛偽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利用ATM轉││││帳3,15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七│癸○○│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及加油槍之虛偽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路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98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八│辛○○│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125555帳號刊登販售││││PlayStation4主機之虛偽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時許間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以網際網路轉帳1萬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十九│C○○│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虛偽訊息,致C○○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樂生療養││││院內利用ATM轉帳3,29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十│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雲朗││││集團品花苑自助餐券之虛偽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下標購買,並隨即利用網││││際網路轉帳1,56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一│卯○○│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ATM││││轉帳5,36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二│己○○│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8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便利商店利用││││ATM轉帳5,71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三│E○○│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張懸││││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E○○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利用ATM轉││││帳1,60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四│G○○│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G○○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街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69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五│黃○○│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58││││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六│丁○○│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郵局利用ATM轉帳4,98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七│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下標購買,並於翌日(22日)下午3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之玉山銀行利用ATM轉││││帳8,85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八│辰○○│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kill帳號刊登販售煤││││油爐之虛偽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96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九│子○○│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386432帳號刊登販售││││國際牌麵包機與料理秤之虛偽訊息,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轉帳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三十│壬○○│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fq3帳號刊登販售張懸││││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ATM轉帳1,600元至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