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貪圖告訴人 蘇逸文 之財物可供自己家中使用,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財產損害價值共計約3,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96號被告張恩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3巷1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見蘇逸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張恩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冷氣控制線1捆、冷氣面板1面,得手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欲離去時,適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恩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逸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宋宜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