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童裝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思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童裝1件,經判定結果為仿冒品,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71號案卷在卷可查。又扣案之「BURBERRY」童裝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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