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被告即上訴人 羅義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義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約醄 以附件所示方式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義正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路口前之路旁停車位,欲切向內側車道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時,已發現後方李約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第二車道同方向駛來,且已按喇叭及開大燈等方式示警,羅義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暫停或閃避之情狀,竟仍強行變換車道,致李約醄煞車不及,使機車前輪與羅義正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輪發生擦撞倒地,受有左肘、髖及後頭部挫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羅義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李約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義正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約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資料暨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欲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時,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仍貿然進入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哲榮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以保險理賠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據員警謝哲榮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次確認無誤,此有上開現場圖及該分局103年11月20日回函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殊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交通規則,釀成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過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亦已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參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件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