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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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隨身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14公克)及吸食器2組取出交付員警,並供出上情自首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至8、43至44、72至7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至12、14、19至25頁)。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
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56頁)。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1.1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該局102年7月1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個,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0頁),而該等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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