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松公然陳列猥褻之光碟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贅載「人獸性交」,應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被告莊東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在警詢時,亦自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每片二十五元價格,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女子全裸並遭捆綁等內容之光碟,並擬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賣出等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販賣而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且其甫於103年間,因公然陳列猥褻之光碟片罪,由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且其犯後在警詢時未能承認錯誤,迨至偵查中始承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為販賣而公然陳列之猥褻光碟數量非鉅,時間未長,與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共十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名稱│數量(片)│內容│├──┼──────────────┼─────┼────┤│1│美人會計士│7│有性虐待│├──┼──────────────┼─────┼────┤│2│絕頂不覺│3│有性虐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莊東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上開含猥褻內容影音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9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哈日DVD影音光碟店」之商店擔任現場負責人,於店內公開陳列含有暴力、性虐待及人獸性交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內容色情光碟片,並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103年4月18日14時40分,在上揭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光碟片10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猥褻光碟片10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光碟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影音光碟片10片,為含暴露性器官及男女性交畫面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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