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告 陳芬芬 訴訟代理人 簡慶憲 被告 陳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芬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陳芬芬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佳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芬芬於92年9月23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國泰銀行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陳芬芬復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02年8月23日與原
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陳芬芬於102年8月23日就其所申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信用卡正卡,邀同被告陳佳姍向原告申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陳佳姍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就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陳芬芬則應就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詎被告陳芬芬至103年3月3日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信用卡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523,968元(其中515,87
5元為消費款,8,093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芬芬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15,875元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陳佳姍則至103年3月3日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累計帳款99,144元(其中97,676元為消費款,1,468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陳佳姍除須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本金97,676元部分,連帶給付自
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芬芬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個人資金因故於短期內無法週轉,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後續債務清償方法等語。被告陳佳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帳務記錄表、信用卡帳單、附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36至49頁),核屬相符;被告陳芬芬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陳佳姍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陳芬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王筑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合計6,830元◎被告陳芬芬負擔五分之四即5,464元,其餘1,3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編│核卡日│發卡│卡號│卡別│持卡人││號││銀行││││├─┼────┼──┼────────┼───┼─────┤│1│92年9月│國泰│0000000000000000│VISA│陳芬芬│││23日│銀行│││(正卡)│├─┼────┼──┼────────┼───┼─────┤│2│100年12│原告│0000000000000000│MASTER│陳芬芬│││月9日││││(正卡)│├─┼────┼──┼────────┼───┼─────┤│3│102年8│原告│0000000000000000│VISA│陳芬芬│││月23日││││(正卡)│├─┼────┼──┼────────┼───┼─────┤│4│同上│原告│0000000000000000│VISA│陳佳姍│││││││(附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