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992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0,40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