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文
陳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黃三文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
5日期滿;該案扣案物(102年度紅保字第84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三文、陳秋雄所犯於公共場所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5月5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元,則係被告黃三文賭輸後交付予被告陳秋雄,已屬被告陳秋雄所有,業據被告黃三文、陳秋雄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則係被告陳秋雄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之聲請,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上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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