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鄰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秋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1包淨重0.1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5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後,被告復於97年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7號鑑定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7號鑑定通│││││知書)。│├──┼────┼────────────┼─────────────┤│2│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3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