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瑜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合計淨重零點捌零伍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淨重零點陸伍玖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550001號移送書移送被告吳哲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MDMA5顆(驗餘淨重共1.44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扣案鐵藍色圓形錠劑3顆、珊瑚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合計淨重
0.80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986公克,檢出MDMA成分;後者合計淨重0.65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2公克,驗餘淨重0.6508公克,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775號毒品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2418號)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偵查卷第77頁、第83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DMA,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同時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則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9869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惟扣案之鐵藍色圓形錠劑3顆、珊瑚紅色圓形錠劑2顆既經鑑定確含MDMA成分,即屬違禁物,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