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聖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固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9月7日某時│99年1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437號│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實├──┼────────────┼────────────┤│審│判決│99年3月26日│99年7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決├──┼────────────┼────────────┤││確定│99年4月19日│99年10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