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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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庚○○、丁○○、戊○
○、丙○○、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