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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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且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8日定額攤還
本息;另被告於92年6月13日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自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得依據
本契約陸續以現金卡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利息
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於每月21日結算
繳納利息時,同時滾入本金;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債務人遲
延履行時,除各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且約定債務人若
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嗣富
邦銀行於起訴前即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
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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