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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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慶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6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7653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60個(起訴書誤載為70個)、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人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6公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5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此外,尚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幀,暨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60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法戒絕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有施用毒品、槍砲、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
計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5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60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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