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献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 辜炯郁 」,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000年0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嗨 」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 阿宏 」、「 林子揚 」、「 李欣媛 」、「 王思曼 」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徐進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楊于萱黃秋霞 、鄭金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宋秀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江珈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陳怡惠郭義隆 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餘裕 送洗衣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經「阿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 許宜庭 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姓名詐術匯款時日1張瑋倫投資詐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2徐進昌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3范雅虹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4吳佩安繳納風險保證金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5吳聯福投資詐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6樓美英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 白寶誠 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7陳怡惠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8郭義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9楊于萱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10黃秋霞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11鄭金螢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12宋秀春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13江珈瑜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14許宜庭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诈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 何亭 宜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時9分、11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55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辜炯郁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辜炯郁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譽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 高滎憶 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分、50分、56分及5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被害人高滎憶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譽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向黃美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美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告蘇献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瑞清廖員瑞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瑞清、廖員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廖員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瑞清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瑞清,並表示: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献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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