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石榮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先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某處飲用酒類,再由友人 吳浩瑋 駕駛莊石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195-R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莊石榮於友人吳浩瑋因故離去後,未將本案車輛熄火,隨即移動至本案貨車之駕駛座並以腳踏本案貨車之煞車板。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莊石榮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下車受檢,莊石榮因而將原本稍向左前傾斜之本案貨車向路邊停靠,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石榮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飲酒後乘坐於發動中本案貨車駕駛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在空檔,我怕阻礙到他人車子,所以我從N檔打到P檔,我只有做這個動作而已,我沒有開車,只有抽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貨車於員警迴轉返回現場前後,車輛均佔用半個機慢車車道,左前輪微微往左傾斜,左、右側及後車廂上方三個煞車燈持續亮著,足證被告辯稱沒有開車,應非子虛。而被告稱於警方到場並要求被告下車進行酒測之時,被告或有將車輛稍為移動,然係在警方的監控下,不至於影響公共安全,應非駕駛行為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113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飲用酒類,並於本案貨車發
動中之情形下,乘坐於本案貨車之駕駛座,以腳踏本案貨車之煞車板,而有使本案貨車移動,其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3頁),核與證人吳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大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8、10頁;本院卷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考量到警察叫我下車實行酒
測,我怕影響到後車,所以我就把N檔退到P檔,所以車子就往後退了。因為方向盤原本就有一個方向,車子才會轉正;因為副駕駛座那邊的商店在營業,我怕我抽菸開窗對他們不好意思,我才移動到駕駛座。我抽菸的時候一直把腳放在煞車上,因為我沒有穿拖鞋,對於勘驗結果車子確實有發動、移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再次迴轉(17時18分59秒許),只見本案貨車左邊方向燈正在閃爍,左前輪依然往左傾斜,而左、右側及後車廂上方三個後車燈仍保持亮著的狀態,右後車輪是在「露露咖啡店」草坪旁劃設第一條停車格線之前方(17時19分3秒許),且此時左前輪相較於A員警於1分8秒前所在之位置,更接近機慢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色實線,車身明顯更為傾斜。A員警騎車靠近駕駛座時說:「大哥,開車不能抽菸耶!」、「你安全帶也沒有繫上(臺語)」(17時19分4秒許)接著A員警及B員警分別將警車停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方後,B員警要往駕駛座走去時突然大喊:「停停停停停…後面有車,靠」(17時19分16秒許),被告坐在駕駛座,手在方向盤上(17時19分19秒許)...;被告下車後,本案貨車的後輪又回到「露露咖啡店」草坪旁劃設第一條停車格線之後方,明顯又有移動過之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勘驗內容可知本案貨車縱使在被告腳踩煞車之情形下,仍有明顯移動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本案貨車確實有移動及其有操縱排檔桿,員警復於被告移動同時,以「停停停停停…後面有車」等語警告被告應停止移動,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造成車輛移動之行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浩瑋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幫被告把車開到露露咖啡店外面,因為我臨時有事,然後我就先走了。離開時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車是打N檔,手煞車有拉一下,車輛不熄火是因為我開暖氣,想說他這樣會比較溫暖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證人吳浩瑋既已將排檔桿打入N檔並拉起手煞車,倘非被告之駕駛行為,則本案貨車不可能有上開勘驗明顯移動之可能性,在場員警更毋庸警告被告停止移動本案貨車。況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係擔心影響到其他車輛,可見被告之本意是要將本案貨車向路邊停靠,而非單純換檔。又本案貨車係發動中,被告手握方向盤而為換檔等動作,本就可能因其反應、協調能力等身、心理狀態均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而造成車輛因機械力運作而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有駕駛行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至於影響公共安全,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