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健二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健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健二前因商業會計法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2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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