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案,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乙案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均構成累犯)。
(二)曾建偉與 劉國良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6日12時起至14時止,由曾建偉帶領劉國良手持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把(未扣案),前往 曾亭生 所有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山坡地上之檳榔園,由曾建偉、劉國良輪流手持上開檳榔刀竊割曾亭生所有檳榔園內之檳榔約20餘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劉國良拿去變賣以抵銷曾建偉積欠劉國良之債務500元。嗣經曾亭生發現檳榔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亭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偉、劉國良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亭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參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建偉與另一被告劉國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建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建偉因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種植生薑,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1子就讀高一,並參酌被害人電話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曾建偉犯罪所得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建偉行竊所用之工具伸縮檳榔刀
1支,因非違禁物,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縱加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有效性,且避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劉國良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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