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石世雄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訴外人 林卓賢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票核發97年度票字第98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嗣於98年4月間以本院核發之97年度拍字第22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品(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且就拍賣所得不足受償部分,即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46,507元(下稱系爭不足款)核發98年12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32
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99年10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事件),並於10
0年2月16日執行終結,得款10,565元,惟仍不足清償系爭不足款。又系爭債權憑證乃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來,其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亦即被告自乙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已於103年2月16日屆滿,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以前未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上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即告消滅,原告自得拒絕付款。被告遲至106年5月2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銀行存款,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4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丙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者,林卓賢於103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經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原告為林卓賢之連帶保證人,就林卓賢所欠債務負清償之保證責任,林卓賢對被告之債務既經裁定免責而消滅,原告自無保證債務可言。從而,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前揭消滅及障礙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排除之。並聲明: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卓賢於94年9月27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品,向 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5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惟未遵期清償本息,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同日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情登報公告。被告依法追償系爭房貸餘額,獲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之權利本質乃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被告於106年5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雖距
100年2月16日乙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之日已6年有餘,但未罹於前開時效期間,要無請求權消滅情事,原告自不得排除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者,林卓賢雖經法院裁定免責,而無庸清償系爭不足款,惟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2項規定,該免責裁定並不影響被告對林卓賢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索之權利,原告仍負有清償系爭不足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卓賢於94年9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寶華銀行辦理系爭房貸,林卓賢並提出系爭抵押物供作擔保。
㈡被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該行對林卓賢之債權(
含系爭房貸及信用卡欠款債權),並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本票。
㈢本院於97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㈣本院於97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㈤被告於98年4月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甲執行事件),惟仍有系爭不足款未獲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㈥被告於99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票(即乙執行事件),得款10,565元,於100年2月16日執行終結,系爭不足款仍未獲清償。
㈦林卓賢於10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債務,經本院准許之(案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下稱系爭消債事件),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更生事件執行之,嗣因林卓賢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
5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准許林卓賢免責,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
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免責裁定)。
㈧被告於106年5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銀行存款,經本院以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㈨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未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付款請求。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林卓賢獲裁定免責,得同免其清償義務?㈡系爭債權憑證應適用何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得否排除丙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林卓賢獲裁定免責,得同免其清償義務?⒈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據消債條例第137條第2項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等語,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如共同借款人)、保證人(如連帶保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對仍不免其清償義務。
⒉林卓賢於106年10月26日經法院以系爭免責裁定,免除其對
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人之清償義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消債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⑴原告與林卓賢同為系爭房貸之連帶共同借款人,有寶華銀行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為憑(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與林卓賢均應自第1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系爭房貸本息(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11頁),可見原告與林卓賢乃系爭房貸之共同債務人,其二人同負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原告並非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陳稱原告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與前開契約文義有間,容有誤會。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因林卓賢已獲免責,而無保證債務可言,,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在系爭消債事件之債務清理程序中,已向法院申報系
爭房貸債權,並經林卓賢將該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之事實,業據林卓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消債事件全部卷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333號卷第82頁),足認系爭房貸亦在被告獲免責之範圍內。惟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林卓賢既同為系爭房貸之連帶共同借款人,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不足款之權利即不受系爭免責裁定所影響。
⑶再者,原告與林卓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乙執行事件卷第4頁、甲執行事件影卷第8頁),足見原告乃依系爭本票裁定應負給付票款義務之人,亦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所及之人,而林卓賢於甲、乙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未曾再向被告清償系爭不足款等情,亦據林卓賢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以清償系爭不足款,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徒以林卓賢經裁定免責為由執為抗辯,求予撤銷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不因林卓賢獲裁定免責,得同免清償系爭不足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系爭債權憑證應適用何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得否排除丙執行事件之執行?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債權憑證源於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明確(見丙執行事件影卷第3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即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請求權同為3年,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應自100年2月16日乙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3年,於103年2月16日屆滿,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未曾持系
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清償系爭不足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憑證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屆滿前(即103年2月16日以前)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不足款。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期間不行使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16日因時效而消滅,亦即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撤銷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房貸
債權之公告程序有瑕疵云云,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須審究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障礙或消滅事由發生,得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自無再為審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有無瑕疵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足款仍負清償債務云云,則屬另一問題,且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清償債務事件在案,,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按被告本於清償借款之請求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自得本於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因被告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經原告拒絕給付,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
┌────┬─────┬─────┬─────┬──────┬─────────────────────┐│共同│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額│指定受款人│備註││發票人│(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林卓賢│94.09.27│97.09.17│158萬元│寶華商業銀行│⒈票面其他記載:││石世雄││││股份有限公司│①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77%按月計息。││││││(下稱寶華銀│②本息逾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行)│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⒉票背記載:背書人為寶華銀行,被背書人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見丙執行事件影卷第6頁)。│││││││⒊林卓賢、石世雄於94年9月27日另簽立授權書│││││││,約定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及利率,惟共│││││││同簽立授權書,授權寶華銀行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見丙執行事件影卷第5頁)。│└────┴─────┴─────┴─────┴──────┴─────────────────────┘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他項權利登記│├──┼──────────────────┼─────┼────────────┼──────────┤│1│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萬分之84│原所有權人為林卓賢,於95│①於94年10月6日設定│├──┼──────────────────┼─────┤年12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2│同上地段第51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全部│轉登記為 伍得元 所有,並於│押權269萬元予有限│││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96年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轉登記(見甲執行事件影卷│作社。│││││第18頁背面)。│②於94年10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0萬元 予寶華 ││││││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6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見甲││││││執行事件影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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