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40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債務人 陳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㈤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