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公然以『垃圾人(臺語),幹』之語辱罵 林志翔 ,足生損害林志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害人林志翔發生爭執,竟公然辱罵被害人林志翔,貶損被害人林志翔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之數額而未能與被害人林志翔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吳榮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峰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祥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執行長,緣林志翔長期拍照檢舉在上揭養護中心外違停接送老人之家屬及養護中心車輛,吳峰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因見林志翔又在該處拍照檢舉,前往與林志翔理論,經林志翔答以:誰叫他們要違停等語,吳峰遂因一時氣憤,在該公開場合,以「垃圾人,幹!」等語辱罵林志翔,經林志翔以隨身密錄器錄下向警方提告。
二、案經林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峰於警詢及│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志翔於警詢│告訴人目前無業,自107年間開始│││及偵查中之指訴。│擔任檢舉達人,經常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拍攝違規車輛檢舉,案││││發時其在該處拍照遭被告指責後辱罵││││,其認被告嚴重影響其名譽要求賠償││││新臺幣5萬元要求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檔案光碟及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