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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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慧被告吳建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57號、109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雅慧(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其對向有被告即告訴人吳建樑(以下直接稱呼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葉雅慧受有左中指第1指節骨折、左無名指第1指伸肌腱斷裂、左側手部第三與第四手指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吳建樑則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左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葉雅慧、吳建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葉雅慧、吳建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葉雅慧、吳建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葉雅慧、吳建樑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