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請人 陳姵臻 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附表(按附表記載聲請人陳姵臻109年11月剩餘薪資金額新臺幣3,837元、109年12月薪資金額新臺幣9,688元、資遣費金額新臺幣2,383元,合計為新臺幣15,90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1701001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董事僅有李泰龍1人,並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富士康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李泰龍,是聲請人以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先後於明倫、裕誠門市提供勞務,提供勞務地包含高雄市鼓山區,則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12月2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誤載為110年1月4日),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工資、資遣費等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將新臺幣(下同)53,924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先後於明倫、裕誠門市提供勞務,提供勞務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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