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黃江蓮 被告 鍾益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來臺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6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不久即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被告行方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年,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另主張被告結婚不久後離家行方不明,至今未曾聯絡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肘娌 林秀鳳 於審理時證述:伊並未與兩造同住,但會常回去。原告與被告分居很久了,大約10幾年,伊回去都沒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回印尼就沒再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最後1次自97年6月21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
4月6日移署入字第110003749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回印尼時,經別人介紹認識被告,認識
幾個月就結婚,其有去過被告印尼的家,但被告印尼的家在很鄉下,其也不清楚叫什麼。兩造平日溝通是用客語,被告來臺大約1年多就說要回印尼,回印尼後就沒跟其聯絡,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印尼的家等語,可認兩造於婚前並未熟識,全憑介紹始認識,無所深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需克服語言、文化及環境之差異,惟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知,被告自來臺後,在臺灣居留期間每次僅3個月至5個月不等,嗣於97年6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分居已逾13年,足見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期間非長,且自97年起分居迄今,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