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芳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芳與 李明姝 曾因飼養之犬隻問題而發生嫌隙,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張桂芳見李明姝牽繫其犬隻經過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李明姝以繩將犬隻牽繫於手中,如猛力朝犬隻毆打,勢必傷及在旁之李明姝,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斷朝犬隻毆打,因而毆及李明姝,致其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長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桂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李明姝的手,且告訴人有拿竹棒,告訴人的土狗很凶,我只是揮安全帽要嚇狗,只有打到告訴人的竹棒,告訴人的狗沒有對我攻擊,但我怕所以才拿安全帽揮打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及有造成何受傷之具體結果,縱有,本件具有緊急避難情狀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一時氣憤便脫下我的安全帽,本來想要攻擊對方的狗,但是對方的狗有閃開,對方當時有持細條竹子可能想要防衛,混亂中我也不記得詳細情況,也不確定我有沒有打到對方,回想起來感覺是打到對方手上持的細條竹子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帶著最大的狗散步正要回家,快到家時,被告就從白色廂型車衝出來,要打我的狗,我沒有路可以退,我請被告不要打,大聲阻止被告都不理,還說「就是要挑釁你的狗」,且要我不要阻止,不然連我一起打,之後就朝狗打,我一直把我的狗拉住,但被告一直往前逼近,我阻擋在狗的前面,右手拿遛狗的棒子往左橫越在身體前方擋住(以動作表示),被告就打到我的手,棒子也被打歪,被告在打的過程中表示「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的狗,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相不相信我把你的狗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徵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犬隻時,確有揮擊告訴人持棒子之手,致告訴人之手部因此受傷,且依當時情形混亂,被告如何能準確毆打告訴人手中之棒子而未傷及告訴人,則其事後否認傷及告訴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分別為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明文。此為「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之規定,2者均需具備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結果發生之意欲。查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犬隻,犬隻勢必閃躲,可能因而傷及在旁牽住犬隻之告訴人,乃係具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而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後述),其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固堪認定,然審酌被告是因對告訴人之犬隻心生怨懟而攻擊之,且據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過程中亦均係針對犬隻而為,益徵其主觀上不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屬明確,然被告既具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導致結果發生,當具過失。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意旨所稱本件該當緊急避難要件,然被告自陳當時告訴人之犬隻並未攻擊,已如前述,當無緊急避難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不滿情緒,而朝告訴人犬隻毆打,致傷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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