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羅澤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澤華於民國103年5月14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舉發員警當場查獲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4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經原告當場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第1次申訴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原告是任意違規「臨時停車」,其後原告再申訴,該分局回文卻是「原告下車候客…2名員警目睹違規,取締時始急忙入駕駛座」,前後所陳矛盾,原告不服,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而非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在於車輛停止後,係處於立即行車之狀態,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在車輛駕駛座,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不符合「臨時停車」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應屬「停車」。
(二)原告於103年5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處,與其他計程車連貫排列停放在設有標(誌)線禁止停車處所並下車候客,經2名舉發員警同時目睹違規趨前攔阻取締時,並無人在車內駕駛座上,原告見員警前來稽查始急忙入駕駛座欲駛離該處,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30407898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上,係屬「臨時停車」抑或「停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是否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而處於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抑或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而劃設紅實線路段,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不僅不得「停車」,亦不得「臨時停車」,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項即明。
(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煜鏡 證述:其當天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為同一行向,其在停等綠燈時,看到前方原告車輛停在133之3號前即廖媽媽麵館招牌處,該處劃設紅線,不得臨時停車,當時原告站在車旁,從頭到尾原告車輛沒有乘客上下車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殊無甘冒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取締有誤之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堪以採為憑信。由證人陳煜鏡上開證述及原告對於證人「期間無客人上下車」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當時其是跟在其他計程車後面排班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停車在劃設紅線路段係為排班等候乘客,而非因人、客上下車或為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核與「臨時停車」須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之要件不同。再者,原告站在車外,已離開駕駛座,縱依原告所述,其停車前後未超過1分鐘,惟其既已離開駕駛座,即非處於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非屬「臨時停車」,應屬「停車」至明。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之違規,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係「臨時停車」,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按應係標線,原處分雖誤載為標誌,然在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處罰法條相同之情形下,對原處分而言,此屬微量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