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ꆼ柒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ꆼ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情節重大,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8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三案件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1月4日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志宏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長庚醫院10樓B區41A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病房廁所內,適為上開醫院駐衛警 張榮豐 巡邏發現有施用剩餘殘渣袋1包,因而懷疑係毒品,而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陳志宏所有供己施用剩餘殘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ꆼ柒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ꆼ捌公克),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偵訊、本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豐於103年6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證物暨現場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3頁、第10至14頁、第28至30頁、第57頁、第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案可徵。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ꆼ柒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ꆼ捌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第5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8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ꆼ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ꆼ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衡及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毒偵卷第8頁被告10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地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ꆼ柒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ꆼ捌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第5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ꆼ柒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ꆼ捌公克),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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