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廖惠 淋
謝 孟璇 律師被告 陶邦彥
賴育麟 兼上一人賴ꆼ寶玉輔佐人被告 游雪卿
林顏寶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禮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陶邦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壹元。
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游雪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元。
被告林顏寶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陶邦彥、游雪卿、林顏寶玉各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陶邦彥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雪卿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顏寶玉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該局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員工即被告陶邦彥、訴外人 賴水木 、 趙彥炎 、 林達源 作為宿舍使用。惟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改造,由新設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航政及港政業務,另為經營商港,設置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作價投資而移交原告所有,是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均已死亡,系爭房屋現分別由其親友即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游雪卿、林顏寶玉及被告陶邦彥占用,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陶邦彥、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其等退休後,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陶邦彥、賴ꆼ寶玉、賴育麟、游雪卿及林顏寶玉自斯時起即無權續住宿舍。縱不論被告陶邦彥、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與前基隆港務局間使用借貸之效力,於系爭房屋作價投資原告公司後,被告即不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占用房地所受已屆期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現值及房屋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系爭房屋每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陶邦彥占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3,65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905,000元÷16戶+建物面積1,220.96平方公尺÷16戶×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114元【計算式:3,651元×14月=51,114元】。
(2)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占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3,22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78,800元÷12戶+建物面積915.72平方公尺÷12戶×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3,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178元【計算式:3,22
7元×14月=45,178元】。
(3)被告游雪卿占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3,649元【計算式:(房屋現值450,600元÷8戶+建物面積610.48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3,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086元【計算式:3,649元×14月=51,086元】。
(4)被告林顏寶玉占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每月所受利益為3,649元【計算式:(房屋現值450,600元÷8戶+建物面積610.48平方公尺÷8戶×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3,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086元【計算式:3,649元×14月=51,086元】。
(三)關於國有宿舍管理之相關規範,早期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94年6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規定於宿舍管理手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第5項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第27點第2項規定,退休員工僅得「依規定」續住,一旦不符續住條件,借住機關即應將宿舍收回處理,被告等人僅係「暫住」宿舍。系爭房屋因作價投資原告公司,業經廢止宿舍用途,並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不再屬國有,用途亦非宿舍,前基隆港務局已無權借用系爭房屋予退休員工暫做宿舍之用,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項,合法現住人應合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同其旨意,系爭房屋已非原配(借)住機關即前基隆港務局管有,亦非國有宿舍,被告等人非「合法現住人」,無權主張續住。
(四)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原有「眷屬宿舍」,被告等人配住之宿舍即屬此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就原居住於「眷屬宿舍」之借住人應如何處理,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號、(89)居住福字第307753號、(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92)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住機關之退休人員及其遺眷因本不合借住宿舍之資格,僅得續住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等人原配住之系爭房屋已應政策需要而廢止宿舍之用途,且經交通部作價投資原告公司,被告等人不得再向前基隆港務局請求續住。
(五)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須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始核給搬遷補償費12萬元至24萬元。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因系爭房屋已非原配住機關管有,被告等人已非合法現住人,不具領取搬遷補償費之資格,況現已逾自動遷出而請領補助之期限。而信二路宿舍於多年前曾發給配住人15
0萬元,係因信二路宿舍為前基隆港務局於92年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經行政院核定後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發給原配住人一次補助費,情況與本件不同。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陶邦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1元。
(2)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4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7元。
(3)被告游雪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9元。
(4)被告林顏寶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9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如下:
(1)被告陶邦彥辯稱:其係港務局退休人員,當時港務局同意其長期居住等語。
(2)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辯稱:若原告同意給予150萬元補償金,才願意搬走,否則其搬出去需租屋居住,如無補償金如何付費等語。
(3)被告游雪卿辯稱:其夫係退休人員,已往生,當時原告同意讓其住到這一代為止等語。
(4)被告林顏寶玉辯稱:港務局曾答應可住到退休人員那一代為止,如要求提早搬遷,應給予補償金,希望給予150萬元補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國有,前基於職務關係,而由管理人前基隆港務局借予被告陶邦彥、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作為宿舍使用,被告陶邦彥、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均已退休,且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已死亡,現分別由被告陶邦彥及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之配偶、子女即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游雪卿、林顏寶玉占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令2件、臺灣省政府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9月24日台財產局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該事務所測量人員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
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分別係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及被告陶邦彥於任職基隆港務局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其等與基隆港務局間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及被告陶邦彥均已自系爭房屋之前管理人基隆港務局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訴外人賴水木、趙彥炎、林達源及被告陶邦彥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訴外人賴水木之配偶及子即被告 賴涂寶玉 、賴育麟、訴外人趙彥炎之配偶即被告游雪卿、訴外人林達源之配偶即被告林顏寶玉、被告陶邦彥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陶邦彥、游雪卿辯稱基隆港務局同意其等長期居住,然其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為採。至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林顏寶玉主張希望原告給予補償金等語,迄未提出請求之依據,縱其等有補償金請求權,然此屬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核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所負遷讓房屋義務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林顏寶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於法未合。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13巷12號、213巷37之1號、213巷38號房屋於102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約為56,563元(905,000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56,567元(678,8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56,325元(450,600元÷8)、56,325元,有基隆市稅務局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原告以此為計算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附近之經濟狀況、生活機能優及房屋之價值,認原告主張以房屋現值及房屋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茲分別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被告陶邦彥占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陶邦彥每月因占有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9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6,563元+建物實際占用面積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4,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起訴當月)止,被告陶邦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126元【計算式:4,009元×14】,原告僅請求51,11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51元,為有理由。
(2)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占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
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每月因占有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3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6,567元+建物實際占用面積8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
2年3月起至103年4月(起訴當月)止,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420元【計算式:4,030元×14】,原告僅請求45,178元及自103年5月
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27元,為有理由。
(3)被告游雪卿占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游雪卿每月因占有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4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6,325元+建物實際占用面積8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4,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起訴當月)止,被告游雪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616元【計算式:4,044元×14】,原告僅請求51,0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49元,為有理由。
(4)被告林顏寶玉占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林顏寶玉每月因占有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6,325元+建物實際占用面積8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10%÷12月=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起訴當月)止,被告林顏寶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042元【計算式:4,003元×14】,原告僅請求51,0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49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陶邦彥應給付51,114元、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應給付45,178元、被告游雪卿應給付51,086元、被告林顏寶玉應給付51,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陶邦彥、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游雪卿、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林顏寶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能證明被告賴ꆼ寶玉、賴育麟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陶邦彥51,114元、賴ꆼ寶玉、賴育麟45,178元、游雪卿51,086元、林顏寶玉51,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651元、3,227元、3,649元、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連帶給付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現仍有居住之事實,遷移他處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
3個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