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呂湘華 )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833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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