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認定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侯德 、 李復台 共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萬居 、 郭水雁 購買股權,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與侯德、李復台係共同擔保前開買賣股權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主債務,三人並非連帶擔保,原審認定為連帶擔保,適用連帶擔保之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與侯德、李復台和解,係為解決拍賣執行之困難,並無免除全部三百萬元債務之意,原審認全部債務均已清償,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