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健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5360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健舜於民國99年9月8日,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之機車停車格內,未料竟遭他人擅自將該機車移出停車格外,嗣異議人返回原處騎乘機車時,在機車上發現1紙白單,知悉日後將會收到俗稱「紅單」之舉發通知單,然經過許久,異議人遲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於今年5月間,接獲本件裁決書,且對異議人加重處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無違規停車行為,且係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即遭到加重處罰,是認原處分有所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9日為本件裁決後,係於同年5月23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乙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頁)、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依異議人異議理由書之記載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異議人平日係在台北工作,假日返回上開戶籍地,而其配偶及子女均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
3、18、19頁),足見異議人有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意思,上開戶籍地要屬其住所無訛。準此,上開裁決書既於100年
5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而因異議人上開住所在高雄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然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以翌日即100年6月13日為其聲明異議期間之屆滿日,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6月18日始以郵寄方式寄送異議理由書,嗣於100年6月20日,上開異議理由書方寄送至原處分機關,此有異議人寄送異議理由書信封上所蓋印之郵戳及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理由書上所蓋印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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