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明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7月4日至97年9月16日,先後犯有6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7年7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犯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97年7月11日,犯有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6罪),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二)於97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三)於97年6月3日,犯有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4│100年5│││文書罪│5月│1446號│月27日│月26日│├──┼─────┼────┼────────┼────┼────┤│2│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5月││││├──┼─────┼────┼────────┼────┼────┤│3│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4月││││├──┼─────┼────┼────────┼────┼────┤│4│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4月││││├──┼─────┼────┼────────┼────┼────┤│5│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4月││││├──┼─────┼────┼────────┼────┼────┤│6│行使偽造國│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民身分證罪│4月││││├──┼─────┼────┼────────┼────┼────┤│7│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文書罪│4月││││├──┼─────┼────┼────────┼────┼────┤│8│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罪│4月││││├──┼─────┼────┼────────┼────┼────┤│9│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審簡字│97年9月│97年10月│││毒品罪│3月│第5351號│18日│13日│├──┼─────┼────┼────────┼────┼────┤│10│交付偽造有│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100年4│││價證券罪│1年6月│894號│月9日│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