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0三三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0三三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88年4月13日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7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7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8月1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7月、7年2月、4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7年11月,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2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2年4月2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下:
㈠於101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一加一旅舍」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12月14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及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透明結晶1袋(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可資佐證,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毒品鑑定,該透明結晶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停止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