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
1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分別於本院民國99年3月8日、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與共同被告 鄭儒謙 、少年艾○玉、 蔡宜憲 、 林哲偉 及 陳翌慎 等人,就本件傷害被害人丙○○、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傷害被害人2人,其行為彼此間之場所相同、時間密接,均應認係一傷害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丁○○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細故,為友挺身而出,竟與他人結夥公然持械鬥毆,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並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業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於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均諭知被告戊○○、丁○○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丙○○、甲○○新臺幣6萬元及3千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棒球棍、撞球桿等物,雖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