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前給付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娃娃商品共叁佰捌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因係自99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期間內在實體店面公開陳列之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貪圖小利,販售仿冒商品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金錢賠償並登報道歉,有前開協議書可佐,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月餘即為警查獲,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尚未履行金錢賠償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89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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