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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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EY796240號、第裁41-AEY796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品升於民國99年8月
6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安和路時,在需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不依標誌轉彎,而逕行迴轉,經警上前攔檢並示意停車,異議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且平常均係異議人使用,但異議人於99年8月6日,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自無可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行為,本件應係舉發員警之疏失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安和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設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逕行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沿安和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戴基隆 見狀,遂前往安和路北向車道攔阻異議人,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不理會,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警員戴基隆因而觀察並記憶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牌,並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之一位女子,輕拍異議人兩下,提醒異議人應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並未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戴基隆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以及證人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9年8月6日下下午2時41分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是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證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當時光線良好之情形,發生誤認與誤記之危險,應屬甚微。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並未至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異議人當日是否曾至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則含糊回稱:應該沒有等語或不記得等語,異議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不一,惟本院調閱異議人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6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門號於當日下午1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8分之發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本件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距離甚近,堪認異議人案發當日確曾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辯稱:其未曾至違規地點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因證人除就當日異議人如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自迴轉,且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項,於本院之證述極為詳細、具體外,其關於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白色,則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之資料,互核相符,審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若異議人確無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擅自迴轉及拒受稽查之交通違規,應不致無端誣攀異議人,堪認證人指證異議人案發當日不依標誌轉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應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2點),均屬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