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星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號MN0000000)之票款。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該登記址現為空屋,此有該分局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317570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所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雖設於本院轄區,然因該址現非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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