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之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之工作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汽車融資當鋪典當汽車時,遭警查獲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足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之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修正後刑法已││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排除過失犯構││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成累犯之規定│││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較有利於被│││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告│││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